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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作者 马巍 编辑 吴雨星

    2019-11-04 long8龙8首页法评

    摘要:我国法律所定义的精神损害赔偿指的是:“侵权人通过给予被侵害人一定的经济或者财物来对被侵害人进行救济的责任方式中的一种。”我们国家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在不断的推进,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也关系到每个公民在何种民事权利遭到侵害时可以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提出一些浅薄的看法和主张。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通过不断对各种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探讨,我们国家虽然已经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也在司法审判中,相应的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是,和世界上法律制度较为健全和先进的国家相比我国现行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是十分完善和成熟;也仍然有许多工作需要去做。同时也因为法律规定和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出现了较大的差异。


    本文在立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简单的总结和分类,在分析我国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现状以及目前还依旧存在的一些问题后,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关于如何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浅薄建议。


    一、关于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为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权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的施行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建立了关于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期最有效地弥补受害人因精神侵害遭受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般情况下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侵害的就是被侵害人的财产本身,可以适用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制度来进行救济,可以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使得被侵害人遭到的损害恢复到未受侵害前时的状况。从这一方面讲,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不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救济。但是,实际的社会生活是非常繁杂的,不能凡事都一概而论。因此在对待侵害受害人财产权的侵权行为的态度上,如果完全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抛开,就不能在此基础上完全概括受害人所受侵害财产权的全部情况,并且很难对被侵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完全的补偿,尤其是对被侵害人人格权的损害就更加难以进行完全的补偿。由此,可以看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在审理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中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起到一定灵活性的作用。因此,合理利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可以对侵害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与法律的关系进行一个有效的调整。


    财产权侵害,名义上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可是因为受侵害的财产本身的性质多种多样,有些财产对于财产所有者而言有着比财产本身具有的经济价值更为重要、重大的精神价值。对这类财产的侵害使受害人的精神感到痛苦,被侵害人受到了精神的损害。按照财产损失赔偿的原则,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类财产的侵害不仅要赔偿该财产相应的经济损失,还应该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予以救济,以此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和补偿,从而使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更加全面、有效、地保护。


        二、关于侵害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的有关规定,对于违反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的公德和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被侵害人可以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什么是隐私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私人生活方面的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精神性人格权,是公民基本人格权力的一种”。具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有权合法利用自己的私人信息;二是公民有权利,禁止他人泄露公开自己的私人信息。这里的私人信息,是指私人生活领域内,一切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事实或者理由。


    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并且要求被大众知晓,这里所说的大众指事件发展的过程中,使得隐私通过各种传播途径被其他更多的人所知道的人。泄露、公开披露或者宣扬他人的隐私;行为人利用业务关系、职务关系、朋友关系或邻里关系;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他人的个人信息和个人生活情报,行为人为了打击他人,或是争吵过程中出于气愤一说了之而公布他人隐私。总之,行为人未经被侵害主体同意而将上述信息泄露,即构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法定后果是使被侵害人的精神受到了损害,受害人一般会产生诸如悲伤、忧虑、失望等痛苦。关于如何界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应当在具体情况下根据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根据在场人、传播范围及受害人本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等进行综合的判断。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二款做出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使他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行为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我们可以知道,侵害他人隐私权是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在被侵权人提出精神抚慰的赔偿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支持其合理请求。


        三、关于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失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侵权责任法》与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现行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均不承认法人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但是部分法学家提出观点认为“法人和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都应该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权,都应该在受到侵害时享有同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可是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为什么只规定了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而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不予支持呢?对于这个问题,有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对于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并且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是民法最基础的内容,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不意味着就否认了法人具有的人格权。然而持有上述观点的人却简单粗暴的将人格权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之间画上了等号,他们认为法律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是等于是否认了法人的人格权,这种想法和对于法理的理解不免有些过于简单和片面。


    其次,在受到侵害时,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不仅有可能造成财产损害,而且很大程度上也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然而,在价值导向上,这种法人的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可以叫做精神损害,是不是也可以用经济赔偿的方式来进行救济,就都成为了值得探讨的问题。从逻辑角度来看,自然人与法人虽然在社会上起到的价值相似,但是二者在人文内涵上却有着区别。自然人的人格权中,比法人的人格权,更多了并且偏向于关于“人权”的这种人文内涵,基于此,二者就在这个意义上,具有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性质。对于精神损害来说,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它的涵义中更多的是凸出强调了一种“人权”的价值,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制定时所具有的与众不同和人文关怀的一面。如此说来,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二者非要划等号,可以说是要把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合适。


    最后,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说,民法所定义的损害包括了财产方面的损害和非财产方面的损害,而企业的法人在因其人格权受到他人侵害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就是对其财产的一种损害。因为,作为一种在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的人格权利,这种权利,实质上就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比如企业法人的名誉或荣誉,都属于一种商誉,在商誉受到侵害时,可能造成的结果会是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等负面影响,但却不是导致没有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各社会团体和机关事业单位的法人虽然和一般营利性企业的法人有所不同,但其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却与营利性企业的法人没什么区别,其也是无法感受到所谓的“精神痛苦”的。而法律对这些无形财产权的保护,可以由竞争法或直接或间接的进行调整,在法人的人格权利遭受到侵害时,同样可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得到充分的救济。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法人的人格权在遭受侵害时是否应该给予精神赔偿保护,在价值导向上是符合正确的方向的,在理论上,也有其充分的依据。


    四、关于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有关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对行政侵权后,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进行明确的规定,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和标准做出相应的规定。这也导致了在实际的行政审判中,各地人民法院对于相似案情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案件,却做出了差别很大甚至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并且很多案件最终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过也有一少部分的案件是判决了由侵权人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而且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如错捕、错判等会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也没有明确的是否需要给予被侵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和规定。可是,在法治社会的今天,为了深入贯彻依法治国的重要思想,促进社会经济快速建康发展,加速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应当尽快确立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制环境进一步优化。让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于财产救济,这是建立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宪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迫切需要。


    由于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因为行政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既没有豁免也没有明确的赔偿规定,使得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但这方面我国法律仍然具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可作为依据,首先是我国《宪法》,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其次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精神利益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合法利益。根据上述法律条款,权利主体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条规定也是我国行政索赔的宪法依据。但是仅有此类笼统的法律规定还远远不够,在行政审判的实践中仍然急需出台相关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更加明确具体规定,使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有更强实际操作性。


    让因为行政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适用于财产救济,还可以有效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其职权。目前我国施行的行政赔偿制度采用的是“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使其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将更加有利于发挥其用于惩罚的作用,并且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将形成更加有效和强力的制约机制,让权力可以真正的被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同时也可以倒逼行政执法机关使其积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强化自身的管理,使行政执法行为可以更加的文明和规范。我国已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基本方略,对于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采取有效的赔偿措施,确立相应的财产救济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基于此,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成为了诸多行政救济措施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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