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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作者 王学斌 编辑 吴雨星

    2020-08-21 long8龙8首页法评

    摘要:公司担保是一种经济活动中较为普遍的商事行为,公司以自有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司法实践中,公司担保纠纷历来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统一裁判观点,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司法的可操作性,成为了当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现笔者结合《九民会议纪要》及《九民会议纪要》颁布以来的司法判例,探讨以下问题:第一、关于越权代表下担保合同的效力,第二、债权人是否善意应当如何区分,第三、公司担保不需要机关决议的情形,第四、公司担保的责任承担,第五、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给公司造成损失如何追究责任。


    关键词:公司担保  会议纪要  担保合同效力  越权代表




    关于公司担保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这里的对外是指除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具体的决议机关由公司的章程来规定,可以是董事会、也可以是股东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内担保必须由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并且须符合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债权人是否应当对公司担保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现行民事审判过程中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分别是盖章说、效力不归属于公司说和代表公司说。盖章说认为债权人没有义务对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公司盖章或法人签字即为有效,公司需要完全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极大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效力不归属于公司说认为只要债权人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除推定公司担保的意思外,公司是一律不承担责任的;代表公司说认为法律每一位公民都应当知道,债权人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此次《九民会议纪要》采纳了代表公司说,认为债权人应当对担保的公司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由于债权人并不知悉公司的具体情况,因此对债权人不能过于严苛,只要求做到形式审查即可。《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这就要求债权人在公司提供担保时要格外注意公司的担保决议,不能只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公司的盖章。


    关于越权代表下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则构成越权代表,《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公司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法院要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来认定,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善意,债权人善意则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恶意则担保合同无效,那么不禁要问善意的标准如果来认定?笔者现结合《九民会议纪要》分别探讨关于公司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债权人构成善意的条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构成善意的条件:(1)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2)债权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根据公司的章程规定对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的审查,以上两个条件满足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其中有一个条件不满足合同是无效的。下面是关于公司对内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构成善意的条件:(1)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2)债权人因公司在担保时提供了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其担保(3)出席会议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相比较而言,对内担保比对外担保的善意的认定要严格,以上三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时才可以构成善意。



    公司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在此次《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了四种无需公司机关决议,担保合同即为有效的情形。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前提下,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分别是:第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第三、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第四、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公司担保的责任承担及权利救济



    债权人善意的前提下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那么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下,债权非善意,此时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吗?首先,如果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是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知道决议是伪造或变造,此时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是有效的,但是担保合同却是无效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也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可以得出,担保人有过错不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不承担责任。
    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没有提起诉讼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可以代表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公司担保纠纷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2.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安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此外,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对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安通公司应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2019)鄂民终857号湖北新济药业有限公司、湖北荆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新济药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新济药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故不能认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构成善意,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新济药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新济药业上诉称其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新济药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无效。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新济药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未对新济药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新济药业在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三:(2019)沪01民终11521号吴旋玲与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系XX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林福椿、林文洪通过同孚公司控制的企业,是其关联方;五天公司是XX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而XX公司的股东系本案借款人同孚公司,故可以认定五天公司为同孚公司向吴旋玲的借款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故该关联担保行为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依照公司法该条限制性条款,相应的担保行为构成越权代表。在此基础上,还需对订立合同当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进行判断。作为债权人吴旋玲,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有条件限制关联担保应当明知,五天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声明“签署本担保书之前已经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但无论前述授权和批准程序是否完备,其一旦签署《担保书》,即放弃以未经必要的授权或批准等任何理由提出免除或减轻其担保责任的权利”,这一内容更进一步印证债权人注意到了五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担保须经法定程序方为有效,故吴旋玲知悉其在担保人提供关联担保时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形式审查义务,但其仍未要求担保人五天公司出示相关公司文件进行必要的审核,即未能就此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应认定由五天公司提供担保的系争担保合同无效。与此同时,作为担保人的五天公司,在《担保书》中以声明形式单方承诺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据此确定,五天公司承担债务人同孚公司、潘进喜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


    总结



    《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对越权代表下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责任的承担提供了统一裁判的思路,目前各级法院的裁判思路已经有所统一,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有效保护了中心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对内或对外担保过程中应当规范担保决议程序,合法合规,有效保护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债权人在享受巨大利益时,应当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有效维护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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