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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评“江秋莲诉刘暖曦生命权纠纷案”一审判决

    作者 赵江宁 编辑 吴雨星

    2022-01-13 long8龙8首页法评

    青岛市城阳区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对“江秋莲诉刘暖曦生命权纠纷案”作出判决。一个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历经数年审理后才作出一审判决,可见其中的复杂与艰难。由此,该判决一经报道即引起媒体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判决书对刘暖曦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作出了评价。其中,对于第二阶段暨江歌被害之后,刘暖曦在与江歌母亲之间的纷争中的所作所为,我认同该判决的认定——刘暖曦期间表现确实卑劣、令人不齿。判决对其行为作出的评价无疑是正确的,既抚慰了受害人,在维护社会容忍底线的同时,对社会作出了正确的价值引导。
     
    我认为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判决的第一部分——刘暖曦在江歌被害当时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具有“侵权过错”,且应为之承担“法律责任”。
     
    判决书认定刘暖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逻辑是:
     
    其一,刘暖曦是“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危险引入者”同时是江歌在案发前两个月期间,“提供安全居所并实施了劝解、救助和保护行为”的“被救助者”。
     
    其二,作为“危险引入者”和“被救助者”的刘暖曦,对“施救者”江歌负有采取合理必要措施以防止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
     
    其三,由于刘暖曦对江歌“未尽到充分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刘暖曦“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简评如下:

    一、“危险引入者”是怎样的定义?

    我没有从中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条文中找到“危险引入者”的概念。我认为,如果不是出现行法律条文,那么“危险引入者”这个名词,是判决书根据案涉危险事实状况及江歌被害的最终危险结果,对刘暖曦所具有的身份做出的定义。
     
    毫无疑问,“危险引入者”这个身份定义,从一开始就带有否定性,并且使人不可避免地将该身份主体与“危险”及“危险后果”相关联,从而直接影响到对其行为合法性及行为责任的公允评价。因此,如果它不是出自毫无争议的法律条文时,我对判决书是否可以如此定义刘暖曦存有疑虑。


    二、刘暖曦是否已经“预知”了“危险”?

    判决认为刘暖曦已经“预知”到陈世峰有“侵害危险”而未告知和提醒江歌,因而认定刘暖曦未尽到注意义务。其依据是刘暖曦所应当了解的陈世峰的性格特征,陈世峰有持续跟踪与纠缠行为,刘暖曦因害怕而要求江歌陪同返回公寓等等。
     
    同样根据该判决书认定,在案发前“两个多月”刘暖曦已因陈世峰不同意分手滋生事端而求助于江歌,江歌同意刘暖曦搬来与其同住;2016年11月2日陈世峰“上门纠缠滋扰,江歌建议报警”,但被刘暖曦阻却;同日23时许,“江歌联系刘暖曦询问陈世峰是否仍在跟踪”;2016年11月3日零时许,因得知刘暖曦感到“害怕”,江歌陪同刘暖曦在公寓,二人在楼道遭遇陈世峰,遂即案发。
     
    根据判决书的上述认定,刘暖曦在案发前两个多月即因陈世峰分手事宜求助于江歌并与江歌同住,江歌对陈世峰因分手而对刘暖曦心有怨怒应当是知悉的;陈世峰上门“纠缠滋扰”时,江歌在场且“建议报警”;江歌在案发前一个小时左右仍询问了刘暖曦陈世峰是否“仍在跟踪”;刘暖曦称“感到害怕”要求江歌陪同,江歌同意。
     
    另外,按判决书认定,江歌在案发前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对刘暖曦采取了提供安全居所、实施劝解、救助和保护行为等救助行为,刘暖曦与江歌的关系实际已形成了“一定的救助关系”。刘暖曦是“施救者”江歌的“被救助者”。
     
    以上事实认定可以证实,江歌对陈世峰对刘暖曦心有怨愤、上门滋扰、持续跟踪甚至刘暖曦的“害怕”等均是知悉的。这些事实,是江歌与刘暖曦相处过程中或共同经历,或亲眼目睹,或由刘暖曦告知的。刘暖曦并不存在隐瞒。
     
    另外,由于施救与被救助一定是在感知有现实危险,或感知危险持续递增情形下同时发生的,不可能存在只有一方(被救助者或施救者)感知到危险而发生救助的情形。因此,若按上述判决认定其二人形成“救助关系”的论证过程,“施救者”江歌与“被救助者”刘暖曦对于造成“救助”原因的“危险状态”及其发展必然是均有感知的。
     
    然而至案发当时,江歌与刘暖曦仍能同时面对陈世峰,两人对陈世峰即将实施的凶恶仍毫无防范。该事实证明,对于判决认为应当“预知”的危险,刘暖曦与江歌确实均未“预知”。因此,我认为,基于上述事实,该判决认定刘暖曦完全“预知”危险的结论是有缺陷的。

    三、判决认为刘暖曦已经“预知”且应当告知和提醒江歌的,究竟是怎样的“危险”?
     
    判决书认为刘暖曦应当预知并且告知和提醒江歌的“危险状态”究竟是怎样的危险呢?是从江歌被害结果而证实的陈世峰持刀行凶这样的“侵害危险”吗?
     
    我认为无论是陈世峰的杀人动机出自其预谋或是临时起意,那种认为刘暖曦均应当预见陈世峰行凶危险的判断都是不合理的;
     
    如果判决书要求刘暖曦预知的不是陈世峰杀人行凶这样的危险,或者,如果判决书能明确,要求刘暖曦告知和提醒江歌的,并不需要达到确定陈世峰将杀人行凶这样的“危险状态”,那么该判决依据江歌被杀害的结果,所设定的“危险状态”及“危险引入者”等等这些概念的基础稳固性则存疑。
     
    四、判决认定刘暖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具有过错所依据的事实是什么?
     
    该判决认为,刘暖曦“在面临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的情况下,刘暖曦先行一步进入公寓,并出于保障自身安全的考虑将房屋关上并上锁,致使江歌被阻挡在自己居所的门外,完全暴露在不法侵害之下,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之中,从而受到严重伤害失去生命,刘暖曦显然没有尽到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
     
    我同时注意到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发过程:“2016年11月3日零时许,(江歌与刘暖曦)二人前后进入公寓二楼过道,事先埋伏在楼上的陈世峰携刀冲至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歌遭遇并发生争执。期间,走在前面的刘暖曦打开房门,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陈世峰在公寓门外,手持水果刀捅刺江歌颈部十余刀,随后逃离现场。刘暖曦在屋内两次拨打报警电话。”
     
    按照上述事发过程,陈世峰持刀行凶发生在刘暖曦进入并锁闭房门之后。在刘暖曦先行进入公寓并锁门之前,陈世峰尚未开始行凶。
     
    根据这样的事实先后过程,更为合理的推定应当是,刘暖曦先行进屋与锁门当时并不知道陈世峰要实施严重侵害。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陈世峰于案发前5小时左右“返回住处,随身携带了一把长约9.3厘米的水果刀,准备了用于替换的衣服,并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瓶威士忌酒。随后赶到江歌租住的公寓楼内,在二楼与三楼的楼梯转角处饮酒并等候。”
     
    我认为判决书在查明事实时忽略了一个非常关键的事实,判决仅描述“埋伏在楼上的陈世峰携刀冲至二楼”,而并没有进一步清晰确定陈世峰当时是“持刀在手”(刘暖曦与江歌均能发现),还是“藏刀于身”(江、刘二人均未看到)。对此关键事实,控辩双方乃至法庭均未注意且加以详查,实在令人遗憾。
     
    由此,更进一步设想,如果在刘暖曦进屋锁门之前,陈世峰仍藏刀于身,后因恼怒于刘暖曦先行离去而掏刀对江歌行凶。那么刘暖曦在未见陈世峰持刀的情况下,为不与陈世峰继续争吵而先行进入公寓并锁住房门;与其见到凶器先行逃入公寓,然后为求自保将房门锁闭,致使江歌无处逃生则完全是截然不同的主观状态。况且,根据判决书的上述陈世峰犯罪准备过程的描述,陈世峰将刀藏在身上或包裹在替换衣服内的可能性极大。因为陈世峰冲至二楼堵截刘、江二人后并未直接行凶,而是跟刘暖曦继续谈判“并发生争执”。明晃晃的持刀同他人谈判,这样的可能性不大。
     
    基于上述事实过程,特别是判决未查明在刘暖曦先行进入公寓及锁门之前,陈世峰持刀行为状态的重要事实,判决认定刘暖曦锁门行为系其出于自保而置江歌生命安全于不顾的结论值得商榷。
     
    另一方面,与社会舆论相同,针对刘暖曦在锁门后陈世峰对江歌行凶过程中,刘暖曦始终未打开房门予以施救的行为,法庭也给予了否定评价。我认为,在陈世峰开始行凶的情形下,要求刘暖曦打开房门,以面对甚至加入被侵害危险的方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显然是不理性的。
     
    五、刘暖曦具有应受到法律惩罚的“过错”吗?
     
    如前所述,关于刘暖曦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我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有缺陷的。
     
    关于刘暖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我不认同该判决的评价。另一方面,我认为围绕这部分事实引发的争议,恰是本案最有有思考价值的一部分,这也是吸引我参与讨论的主要原因。
     
    在本案,如果对刘暖曦锁门且在陈世峰开始行凶后未打开屋门的行为进行评价,或许另一更为合理的结论是其出于面对暴行的恐惧与懦弱,甚至是而求自保的自私。
     
    恐惧、懦弱、自私等等这些令人不快的品质,同善良、怜悯、勇敢这些闪光的品质一样,是普遍存在于每个人的心灵且无可回避的人性的组成部分,是我们必须承认与接受的。刘暖曦在这样一个特定的案件的特定时刻,表现出了恐惧与为求自保的自私。这些品质通过媒体的各种解读和放大,在世人面前则变得更为丑陋不堪。
     
    被一份生效判决书所新确立的行为准则,将是这个社会全体成员今后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合法性底线。任何不符合这样的行为准则,或突破这个合法性底线的行为人,都将面临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如果这份判决将刘暖曦锁门及侵害发生后,未及时开门积极施救的行为定义为过错,且给予其惩罚是正确的。那么我们或许应该扪心自问,面对同样的危险,是否我们每个人都能克服那些与生俱来的恐惧与自私而表现的勇敢而完美。如果这样的要求对每一个人而言并非容易实现,那么今天对刘暖曦以这样的责罚又是否完全合理呢。
     
    因为善良且勇敢的江歌的惨痛遭遇,全社会都参与了对刘暖曦的人性“阴暗面”的“审判”。与此同时,或许我们每个人也都应该看到并接受自己人性中也总有些不愿直面的地方。我们都期望这个社会可以越来越好。但是,人性与道德的成长,终究只能随着人类前进的脚步,在心灵与精神层面自然发生。复杂的人性是人类走到今天的原因,是我们生命中必须面对的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我们不应该试图凭法律的强力去“编辑”或“改良”人性,因为那恰是反人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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